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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募从业违规行为“零容忍” 从业人员滥用资质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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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期案例主要围绕违规私募机构高管人员在纪律处分过程中典型的申辩意见,介绍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的相关审理意见,并重点从自律规则的角度对案例进行分析,以便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加深对自律规则的理解,提高行业整体合规水平。为了持续提高基金行业治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执业素养,协会将不断总结高频违规案例,紧密围绕行业机构、从业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等法律主体以及不同案由等进行选题,充分发挥以案说法的教育警示作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从业人员敲响警钟。基金行业案例编写是项长期重要工作,离不开行业各方专业力量支持和参与,希望行业专家以及专业机构踊跃提供相关案例稿件,共同推动和引导基金行业合规健康发展。投稿邮箱:fundcase@amac.org.cn;联系电话:(010)6657-5036。


【案情简介】

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行业纪律处分实施程序,2014年9月,协会发布《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简称《纪律处分办法》),作为对于行业违规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相关从业人员等实施纪律处分的直接依据。《纪律处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规定限期内提交申辩意见,经审理后,协会最终决定是否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结合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行业纪律处分案例,违规私募机构高管人员常见的申辩理由大致包括以下情况:


申辩理由一:从业人员声称系公司伪造材料虚假填报且本人对任职情况不知情

(一)基本案情
2020年2月,由于存在部分产品未备案、向投资者承诺收益、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违规问题,A公司被协会处以“取消会员、暂停私募基金备案”的纪律处分;同时,A公司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协会拟对其处以“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按照《纪律处分办法》规定要求,协会将上述处分决定对刘某某进行了纪律处分前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其有权在限期内提出申辩意见。
(二)当事人申辩意见
刘某某向协会申辩称,其从未实际担任A公司的合规风控负责人,未参与过任何风控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协会登记平台信息均系A公司伪造相关材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虚假填报为公司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与A公司数次交涉无果,请求协会不对其作出纪律处分。
(三)协会审理意见

对于刘某某提出的上述申辩理由,经审理后,协会未予采纳。协会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员信息等通过协会官网向社会公示,刘某某能够及时查询获取;同时,A公司于2017年5月就将其变更为公司合规风控负责人,距协会纪律处分事先告知已逾两年,刘某某始终未向协会报告该事项,未及时纠正有关违规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发生。因此,协会认为应当对其从严惩戒。最终,刘某某被协会处以“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


申辩理由二:私募机构主要负责人声称岗位职责不涉及公司日常运营管理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由于存在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等违规问题,B公司被协会处以“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同时,B公司总经理韩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拟被协会处以“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按照《纪律处分办法》规定要求,协会将上述处分决定对韩某进行了纪律处分前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其有权在限期内提出申辩意见。
(二)当事人申辩意见
韩某向协会申辩称,其担任该机构总经理期间,主要岗位职责是对公司行政、人力资源等职能部门进行管理,不涉及项目、产品以及对外业务等,实际项目运营由董事长、投资投行部和市场团队负责决策,其未参与相关决策、项目发行和后期管理,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韩某请求协会不对其作出纪律处分。
(三)协会审理意见

对于韩某提出的上述申辩意见,经审理后,协会未予采纳。协会认为,首先,韩某作为B公司在协会登记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应对其任职期间内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B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总经理职责范围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在本案中,韩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却声称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身属于未履行规定职责的严重违规行为,而非免责事由。最终,韩某被协会处以“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三年”的纪律处分。


申辩理由三:从业人员声称接受公司安排挂名高管且从未实际履行职责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由于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承诺保本保收益等违规问题,C公司被协会处以“取消会员、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同时,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兼合规风控负责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拟被协会处以“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五年”的纪律处分。按照《纪律处分办法》规定要求,协会将上述处分决定对陈某某进行了纪律处分前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其有权在限期内提出申辩意见。

(二)当事人申辩意见
陈某某向协会申辩称,其虽然挂名C公司多个重要岗位,但系接受任职公司安排,本人实际从未参与C公司的运营工作,未参与公司违法行为,且未领取报酬,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某请求协会不对其作出纪律处分。
(三)协会审理意见
对于陈某某提出的上述申辩意见,经审理后,协会未予采纳。协会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是协会对私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的事实基础和重要依据,在本案中,陈某某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协会登记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履职,未参与经营、不领取报酬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同时,陈某某以挂名担任高管人员等方式配合私募机构向协会提供虚假信息进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行业自律规则,妨害协会自律管理职能有效履行。因此,陈某某的申辩意见不仅不构成免责事由,反而是协会作出纪律处分的原因。最终,协会对陈某某处以“加入黑名单,期限为五年”的纪律处分。

【案例评析】
协会发布的上述纪律处分案例,涉及的被处分私募机构从业人员以该私募机构在协会依法登记并公示的高管人员为主。个别从业人员滥用基金从业资格,无视个人职业声誉和法律风险,利用个人职业信用为不法机构增信背书,沦为不法机构弄虚作假、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帮凶。结合上述案例,主要从以下三点进行简要评析: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高管人员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高管人员信息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机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是社会公众评价私募机构管理水平的重要信息来源。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高管人员信息等基本情况并定期更新。此外,根据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向协会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其中,高管人员信息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实践中,个别从业人员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后主动寻找私募机构“挂靠”以赚取报酬,协助其利用虚假信息完成管理人登记;有的事后声称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冒用进行虚假登记,或已离职但原就职私募机构未进行人员信息变更。如果从业人员发现后却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长期怠于维护个人权益,放任虚假不实信息持续公示,将沦为不法分子的帮凶。上述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监管秩序,损害投资者以及相关利益方知情权,更给从业人员自身职业生涯和诚信记录埋下巨大法律隐患。据了解,在前述案例中,当事人刘某某面临行业纪律处分,虽然声称其与A公司数次交涉无果,但既未提供私募机构侵权或本人维权证明材料,亦从未向协会及时报告以纠正不法行为,事后仅以“被冒用”“不知情”等为由意图免责,实难令人信服。
为维护投资者及从业人员自身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整体合规水平,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从业资格信息等,一旦发现个人信息被冒用,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及时纠正,并向协会及时报告;对于离职高管人员,应当督促原任职私募机构及时变更协会公示信息,如私募机构不配合,应当按照协会规定申请强制离职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一旦私募机构被处分或处罚,作为其仍在对外公示的高管人员,相关从业人员可能面临被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措施,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将被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二、私募机构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勤勉尽责履职
协会在《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界定了私募机构高管人员的认定范围,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合规/风控负责人。法律法规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等对于私募基金高管人员、其他从业人员的职责义务也有相应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以及《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外,协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简称《私募基金问答(十二)》)等规定,从专业能力、执业素质等方面对从业人员提出要求,同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在前述案例中,当事人韩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却声称不参与公司投资管理、未实际履行高管职责,明显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等要求。此类情形下,个人不仅面临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被监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对于给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方造成损害的,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私募基金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谨慎履职,以投资者利益优先为原则,严格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三、滥用从业资格为不法分子增信背书危害个人职业生涯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受托责任,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2016年,协会发布《私募基金问答(十二)》,禁止私募机构为完成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的行为。问答指出,此类行为违反《登记备案办法》,属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情形。存在此类行为的违规机构和从业人员将同时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
实践中,个别从业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后,为完成注册而虚构从业经历、“挂靠”从业资格,或受公司请托帮忙“保壳”而担任高管,抑或接受公司安排担任高管但不实际履职,这些均是对个人基金从业资格的滥用。案例中当事人陈某某声称自己接受公司安排担任高管职务,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此类情形属于协助私募机构进行虚假登记,陈某某已经变相成为了不法活动的参与者,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及犯罪活动,高管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其最终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很可能是身陷囹圄。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滥用从业资格存在诸多风险: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滥用从业资格不仅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而且违反《登记备案办法》《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等自律规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二是损害个人诚信记录影响后续职业发展,滥用从业资格可能造成从业人员个人档案、社保、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信息不一致等问题,为其后续职业发展带来法律风险。三是容易产生劳动纠纷等法律纠纷,“挂靠”、接受公司安排担任高管、受请托为他人登记“保壳”等行为,均为弄虚作假,一旦从业人员想更正相关信息但私募机构不配合,则极易产生纠纷。四是需要为违法违规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其“挂靠”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个人要承担相应的自律责任,其将面临被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甚至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措施;相关记录将会被计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还将被移送监管部门进一步调查。
案例中的私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滥用从业资格,对其自身、私募基金行业还有广大投资者均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全体从业人员应当引以为戒,充分珍视个人从业资质,自觉加强自身诚信约束和自律约束,坚决对不法行为说“不”,尽快纠正违规从业行为,共同维护行业合规环境。

(本文由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杨雪芳撰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律部吴胜楠审校)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